无效 (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意思是指某法律行为成立后,它的生效要件有重大瑕疪,而立法者想要让此法律关系溯及至该法律行为成立前之状态。简言之,该法律行为虽然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但在法律上自始完全不承认其效力。
大陆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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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之原因
编辑法律行为之无效是在某法律行为具有极重大瑕疪时,让其不能生效之手段,通常法律会规定使其无效的话,这些瑕疪都是属于严重违背公益 (交易秩序) 之情形。[1][注 1]
无效之意义
编辑法律行为无效之意涵,分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以及绝对无效:
无效之效果
编辑法律行为之无效,原则上是指该法律行为全然不生效力;若某法律行为为无效,除了完全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欲发生之法律效果外,影响当事人之权益甚巨。因此于民法学之中,常有缓和其效力之规定,最常见的有一部有效,以及转换至他法律行为之可能性。
参考书籍
编辑- 蒋,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 郑,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学林. 2016. ISBN 9789862955826.
- 吴,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书局. 2008. ISBN 9789571450360.
注释
编辑- ^ 诸如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禁制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未依法定方式而为之法律行为等等;参考中华民国民法第71、72、73条之规定。
- ^ 如中华民国民法第87条第1项规定,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学说上称此类无效为“相对无效”。
- ^ 但除却无效以外之其他部分之效力究竟能否生效,并非可以立即与该无效之部分完全切割而使之生效,“尚须综合法律行为之全部旨趣、当事人订约时之真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具体情事,并本于诚信原则予以判断。”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号民事判例。
- ^ 其转换之前提要件,并非于嗣后询问当事人之意愿,而是仍须综合法律行为之全部旨趣、当事人订约时之真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具体情事,并本于诚信原则予以判断。
参考资料
编辑- ^ 郑,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学林. 2016: 503. ISBN 978-986-295-582-6.
-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80 年台再字第 15 号 民事判例;蒋,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493–494.;郑,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学林. 2016: 501–502. ISBN 978-986-295-582-6.;吴,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书局. 2008: 397–398. ISBN 978-957-14-5036-0.
- ^ 参考中华民国民法第111条:“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 ^ 见中华民国民法第112条之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