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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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在一個國家或地區擁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它的實際作用與憲法相同。「基本法」一詞所意味的是不永久並權宜之計,在沒有實施憲法的情況下,達到有法維持憲政秩序之效果。
另外還有一種用於特定行政領域,如環境、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科學技術等等,而以基本法來命名的法律,用於宣示特定行政領域之基本行政政策或基本行政方針,其位階仍為法律,此種立法模式來自日本。[1]
用作憲法的基本法
編輯康乃狄克殖民地
編輯德國
編輯二戰後,德國分裂為東德與西德。西德政府認為不宜在尚未統一前施行憲法,只有暫停施行憲法,以基本法實施民主選舉及其他保護民主國家社會的必要法則(暫時將東德國民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後來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在兩德統一後仍然維持下去。
以色列、沙烏地阿拉伯、巴勒斯坦、阿曼
編輯在以色列,因為宗教原因,宗教派別將猶太人的律法(塔木德)視作最高法律,不太可能接受一部世俗的憲法,特別是對於宗教自由的問題極為敏感;同時以色列是全世界猶太人的單一國家,制憲確立猶太國家(Jewish State)概念會受阿拉伯人和國際的非議,因此以基本法體現。(猶太民族國家法)
在沙烏地阿拉伯,因為宗教原因,不欲建立高於宗教聖典的憲法,特別是伊斯蘭教的可蘭經和沙里亞法,而是權宜地建立基本法。阿拉伯半島南部的阿曼也是基於相同原因和類似想法。
在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慮到國土尚未完全自由獨立,所以在2002年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國領土恢復自由後才能實施1968年訂立的憲法。
中華民國(台灣)
編輯中華民國在1912年成立時,先以《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暫行憲法功能,後於同年制訂《臨時約法》;北伐結束後,國民政府廢止《臨時約法》、另訂《訓政時期約法》以實施黨國合一的訓政體制。在《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正式頒布施行前,這兩部約法實際乃當時之國家基本法。
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往台灣後,由於反攻大陸無望,部分人士為了因應兩岸分治後的政治情勢與社會需求,曾提出凍結憲法、另立僅適用於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統治地區的國家基本法,但國民黨政府當局認為此舉有分裂國家之嫌而大加抨擊。1991年停止動員戡亂後,中華民國政府凍結憲法部分條文,並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以適應當前國情,其功能與基本法類似。
香港、澳門
編輯香港和澳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兩地的政治體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直接統治的中國內地有所不同,因此在憲法之下制定基本法以實施高度自治。亦有人稱其施行的基本法為上述地區的「小憲法」[2]。《香港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時期《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的地位,《澳門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時期《澳門組織章程》的地位。
匈牙利
編輯在《基本法》前,匈牙利的憲法為《1949年憲法》,即使經過匈牙利民主化運動也只有大幅改動而已。
2011年4月18日,匈牙利議會以262票贊成、44票反對的投票結果,通過名為《基本法》的新憲法,於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國號由匈牙利共和國改為匈牙利。[來源請求]
各地基本法比較
編輯區域 | 最高憲制性法律 | 基本法 | 國家元首 | 政府首腦 | 立法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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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國家 | |||||
以色列 | 不適用 | 《以色列基本法》 | 以色列總統 | 以色列總理 | 以色列議會 |
沙烏地阿拉伯 | 《治國基本法》 | 沙烏地阿拉伯國王 | 沙烏地阿拉伯首相 | 不適用
沙特協商會議為諮詢機構 | |
阿曼 | 《阿曼基本法》 | 阿曼蘇丹 | 阿曼首相 | 不適用
阿曼委員會為諮詢機構 | |
巴勒斯坦 | 不適用 | 《巴勒斯坦自治政府基本法》 | 巴勒斯坦總統 | 巴勒斯坦總理 | 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 |
德國 |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90年之後) |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90年之前) | 德國聯邦總統 | 德國聯邦總理 | 德國聯邦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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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 | 《匈牙利基本法》(2012年起) | 《匈牙利基本法》 | 匈牙利總統 | 匈牙利總理 | 匈牙利國民議會 |
瑞典 | 不適用 | 《瑞典王國基本法》 | 瑞典國王 | 瑞典首相 | 瑞典議會 |
主權國家中的特別行政區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由中國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任命) |
香港立法會 |
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由中國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任命) |
澳門立法會 |
其他及歷史政權 | |||||
英格蘭 | 不適用 | 《英格蘭基本法》 | 英國君主 | 英國首相 | 英國國會 |
蘇格蘭 | 不適用 | 《蘇格蘭基本法》 | 蘇格蘭君主 | 蘇格蘭首席部長 | 蘇格蘭國會 |
愛爾蘭 | 不適用 | 《愛爾蘭基本法》 | 愛爾蘭君主 | 愛爾蘭首席部長 | 愛爾蘭國會 |
俄羅斯帝國 | 不適用 | 《俄羅斯帝國基本法》 | 俄羅斯皇帝 | 大臣會議主席 | 俄羅斯帝國議會 帝國杜馬 |
西德 | 參照上述「德國」項 | ||||
康乃狄克州 | 不適用 | 《康乃狄克基本法》 | 康乃狄克州州長 | 康乃狄克州州長 | 康乃狄克州議會 |
備註
編輯- ^ 林素鳳. 關於日本之基本法.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 2013, 24: 73–102 [2023-11-1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11-13).
- ^ 把香港和澳門的《基本法》稱為「小憲法」,在港澳地區和中國大陸都很常見,例如香港《大公報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言「……《基本法》是人大常委會賦予本港的『小憲法』……」、前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梁愛詩的 演辭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說「……我們現在擁有一部成文『小憲法』 — 《基本法》……」、澳門《新華澳報》的 文章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所言「……一部俗稱為『小憲法』的憲制性文件──《澳門基本法》……」、人民網地方聯報網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稱「……成功落實《澳門基本法》……這部關乎澳門未來發展和進步的『小憲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