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是在一個國家地區擁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它的實際作用與憲法相同。「基本法」一詞所意味的是不永久並權宜之計,在沒有實施憲法的情況下,達到有法維持憲政秩序之效果。

另外還有一種用於特定行政領域,如環境、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科學技術等等,而以基本法來命名的法律,用於宣示特定行政領域之基本行政政策或基本行政方針,其位階仍為法律,此種立法模式來自日本。[1]

用作憲法的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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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乃狄克殖民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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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9年,康乃狄克殖民地通過《康乃狄克基本法》。

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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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戰後,德國分裂為東德西德。西德政府認為不宜在尚未統一前施行憲法,只有暫停施行憲法,以基本法實施民主選舉及其他保護民主國家社會的必要法則(暫時將東德國民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後來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在兩德統一後仍然維持下去。

以色列、沙烏地阿拉伯、巴勒斯坦、阿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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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因為宗教原因,宗教派別將猶太人的律法(塔木德)視作最高法律,不太可能接受一部世俗的憲法,特別是對於宗教自由的問題極為敏感;同時以色列是全世界猶太人的單一國家,制憲確立猶太國家(Jewish State)概念會受阿拉伯人和國際的非議,因此以基本法體現。(猶太民族國家法

沙烏地阿拉伯,因為宗教原因,不欲建立高於宗教聖典的憲法,特別是伊斯蘭教可蘭經沙里亞法,而是權宜地建立基本法。阿拉伯半島南部的阿曼也是基於相同原因和類似想法。

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慮到國土尚未完全自由獨立,所以在2002年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國領土恢復自由後才能實施1968年訂立的憲法。

中華民國(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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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在1912年成立時,先以《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暫行憲法功能,後於同年制訂《臨時約法》;北伐結束後,國民政府廢止《臨時約法》、另訂《訓政時期約法》以實施黨國合一訓政體制。在《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正式頒布施行前,這兩部約法實際乃當時之國家基本法。

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往台灣後,由於反攻大陸無望,部分人士為了因應兩岸分治後的政治情勢與社會需求,曾提出凍結憲法、另立僅適用於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統治地區的國家基本法,但國民黨政府當局認為此舉有分裂國家之嫌而大加抨擊。1991年停止動員戡亂後,中華民國政府凍結憲法部分條文,並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以適應當前國情,其功能與基本法類似。

香港、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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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兩地的政治體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直接統治的中國內地有所不同,因此在憲法之下制定基本法以實施高度自治。亦有人稱其施行的基本法為上述地區的「小憲法」[2]。《香港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時期《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的地位,《澳門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時期《澳門組織章程》的地位。

匈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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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本法》前,匈牙利的憲法為《1949年憲法》,即使經過匈牙利民主化運動也只有大幅改動而已。

2011年4月18日,匈牙利議會以262票贊成、44票反對的投票結果,通過名為《基本法》的新憲法,於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國號由匈牙利共和國改為匈牙利。[來源請求]

各地基本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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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 最高憲制性法律 基本法 國家元首 政府首腦 立法機構
主權國家
  以色列 不適用 以色列基本法 以色列總統 以色列總理 以色列議會
  沙烏地阿拉伯
可蘭經
治國基本法英語Basic Law of Saudi Arabia 沙烏地阿拉伯國王 沙烏地阿拉伯首相 不適用

沙特協商會議為諮詢機構

  阿曼 阿曼基本法英語Basic Statute of Oman 阿曼蘇丹 阿曼首相 不適用

阿曼委員會為諮詢機構

  巴勒斯坦 不適用 巴勒斯坦自治政府基本法英語Palestinian National Covenant 巴勒斯坦總統 巴勒斯坦總理 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
  德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90年之後)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90年之前) 德國聯邦總統 德國聯邦總理 德國聯邦議會

德國聯邦參議院德國聯邦議院

  匈牙利 匈牙利基本法》(2012年起) 匈牙利基本法 匈牙利總統 匈牙利總理 匈牙利國民議會
  瑞典 不適用 瑞典王國基本法英語Basic Laws of Sweden 瑞典國王 瑞典首相 瑞典議會
主權國家中的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由中國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任命)
香港立法會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由中國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任命)
澳門立法會
其他及歷史政權
  英格蘭 不適用 英格蘭基本法英語Fundamental Laws of England 英國君主 英國首相 英國國會
  蘇格蘭 不適用 蘇格蘭基本法英語Fundamental Laws of England 蘇格蘭君主 蘇格蘭首席部長 蘇格蘭國會
  愛爾蘭 不適用 愛爾蘭基本法英語Fundamental Laws of England 愛爾蘭君主 愛爾蘭首席部長 愛爾蘭國會
  俄羅斯帝國 不適用 俄羅斯帝國基本法 俄羅斯皇帝 大臣會議主席 俄羅斯帝國議會
帝國杜馬
  西德 參照上述「德國」項
  康乃狄克州 不適用 康乃狄克基本法 康乃狄克州州長英語List of Governors of Connecticut 康乃狄克州州長英語List of Governors of Connecticut 康乃狄克州議會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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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素鳳. 關於日本之基本法.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 2013, 24: 73–102 [2023-11-1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11-13). 
  2. ^ 把香港和澳門的《基本法》稱為「小憲法」,在港澳地區和中國大陸都很常見,例如香港《大公報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言「……《基本法》是人大常委會賦予本港的『小憲法』……」、前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演辭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說「……我們現在擁有一部成文『小憲法』 — 《基本法》……」、澳門《新華澳報》的 文章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所言「……一部俗稱為『小憲法』的憲制性文件──《澳門基本法》……」、人民網地方聯報網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稱「……成功落實《澳門基本法》……這部關乎澳門未來發展和進步的『小憲法』……」等。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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