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
管辖权(英语:Jurisdiction)也称管辖域(Jurisdiction area)是指某诉讼案件在确定民事法院具有审判权后,决定由哪一个“民事法院”进行审理之权限,故管辖权又被称为“具体的审判权”。而由上述可知,必先有审判权,才有管辖权之问题;若没有审判权,自无庸讨论是否具有管辖权。
种类
编辑管辖权依照区分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下列几种:
依定管辖之原因划分
编辑依照定管辖之“原因”的不同,管辖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 法定管辖:依照法律规定所取得的管辖权。
- 合意管辖:本于当事人之合意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 应诉管辖:由于被告之应诉行为使原无管辖权之法院取得管辖权。
- 指定管辖: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上级审所为之裁定而取得。
依定管辖之标准所为之分类
编辑依照定管辖之“标准”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 土地管辖:以土地区域范围做为标准,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 审级管辖 (职务管辖):依照各级法院各自掌理之审判职务的不同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 事务管辖:法院取得管辖权之标准乃是依照该诉讼之性质(讼争金额之多寡、案件的严重程度...)而决定。
依管辖之强制性所为之分类
编辑按照该管辖权之强制性,可以做出以下的区别:
土地管辖
编辑土地管辖乃是指法院就该管辖权之取得是依据土地范围之划分而来,而就土地管辖本身,又可以再区分为“普通管辖籍”和“特别管辖籍”,惟须特别注意的是,特别管辖籍并不会排除普通管辖籍[1],故两者可能发生竞合。
普通管辖籍
编辑又称为“普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基本上采取“以原就被”的原则。亦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于因被告而生的一切民事讼争皆有管辖权。而其目的一来是为了要保护被告之利益,再者,则是为了是各个民事事件都至少会有一个法院可以管辖,避免出现某一个诉讼无任何法院管辖之问题。
特别管辖籍
编辑又称为“特别管辖法院”。对于特定的事件,基于其性质之不同,由被告住所地以外之法院管辖或许更为便利,故法律特别使某些事件由其他法院取得管辖权。
专属管辖
编辑就特定事件之性质,基于诉讼便利,或是公益性的考量,故法律会特别规定由某个法院对该事件取得“专属”管辖权,除了该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就该事件皆无管辖权,且此种专属管辖亦不许当事人随意变更其管辖法院。
效果
编辑排除合意管辖及应诉管辖,使特定法院取得“专属”管辖权。于合并起诉之数诉中有一诉属专属管辖时,其他的诉是否也必须合并到该专属管辖法院,有争议[2]。
违反之救济
编辑就专属管辖之违反,若于一审中发现,法院必须依职权移送至有专属管辖权之法院,若仍误为至无专属管辖权之法院时,此时得再为移送,而不受其羁束。若于上级审时才发现,上级审法院应废弃原判决,并以判决将该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之法院。[3]
移送
编辑基本上,原告可以自由选择起诉的法院,法院若认为其无管辖权时,其可能以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但另一种解决方式则是进行移送,将该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此,基于保护被告的起诉利益(裁判费的缴纳、中断时效...),故基本上采取的是移送的手法,亦即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原告声请,以裁定将诉讼移送于其管辖法院[4]。
而为了避免诉讼不断的在不同的法院间移送,导致诉讼延滞,所以受移送之法院,原则上应该受其羁束,而不再将该诉讼更行移送。除非有“专属管辖”之事由发生时,才例外使该法院可以再为移送[5]。
而若某地方法院认其无管辖权,依职权以裁定移送诉讼于他法院管辖,该管高等法院认某地方法院有管辖权,以裁定废弃某地方法院裁定时,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6]
管辖权竞合
编辑对于同一个诉讼,有两个以上的法院对之均有管辖权时,即会产生管辖竞合的问题。此时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原告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但须注意的是,专属管辖会排除定其他种类的管辖,故若有专属管辖之情况发生时,仅能由该法院管辖。[7]
管辖权欠缺
编辑欠缺管辖权者,在判决前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移送者则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若法院就诉讼案件欠缺管辖权而为裁判者,则应视管辖种类定其效力。若为任意管辖,则发生管辖权瑕疵之补正,第二审法院不得仅因欠缺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若违反专属管辖者,则该判决违法,可上诉救济。
参照
编辑- ^ 最高法院22年抗字531號判例. [2009-01-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1-27).
- ^ 王钦彦. 民事訴訟之專屬管轄與併合管轄 ——評最高法院108台抗51號裁定、102台抗67號裁定 (PDF). 静宜法学. 2022年12月, (11): 171 [2023-05-30].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23-05-30).
-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138號判例. [2009-01-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1-27).
- ^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28条参照
- ^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30条参照
- ^ 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298號判例. [2009-01-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1-27).
- ^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863號判例. [2009-01-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