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法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十一号以代替将废止之六三法,名称为《台湾施行法令相关法律》(日语: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简称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实施,与《六三法》差别不大,明定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得以总督之律令替代之,等于将总督的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阶,允许总督不需经过立法程序,直接发布行政命令限制人权,严重剥夺台湾人民的人权,也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不过,总督律令不得抵触“施行于台湾之法律以及特别以施行以台湾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与敕令”,且之前根据“六三法”所颁布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长一次,于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号》取代而失效。
台湾施行法令相关法律 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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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 | |
编号 | 大正10年法律第3号 |
种类 | 宪法 |
效力 | 实效性丧失 |
内容 | 官报1921年03月15日 |
相关 | 旧金山和约 |
原文 | 中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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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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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国宪法》、《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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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宪法性文件 1907年(明治40年)1月1日-1921年(大正10年)12月31日 |
后继文件: 《大日本帝国宪法》、《法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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