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場就業
留場就業,是指1990年代以前中國勞改、勞教機關對幾類特殊的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依法採取的具有懲罰、補救性質的安置措施。主要包括兩類:(1)根據1981年6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而強制留場就業的;(2)建國以來至1981年在各個歷史時期根據黨和政府制定的刑滿釋放安置辦法而一般留場就業的。[1]
留場就業分為強制留場就業和自願留場就業2種。[2]
分類
編輯強制留場就業
編輯強制留場就業是強迫改造表現不好的服刑期滿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留在勞改、勞教場所就業,繼續改造。依據法律規定,家住大中城市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滿後一律留場就業,不得回原大中城市:(1)勞改犯逃跑後又犯罪的;(2)刑滿釋放後又犯罪判刑勞改的;(3)勞教人員解除教養3年內犯罪、逃跑後5年內犯罪判刑勞改的(確有改造好的除外)。[2]
1982年,按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勞教人員解教後,原有工作的介紹回原單位,原無工作的回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進行就業登記,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家在農村的介紹回原生產隊參加勞動生產。對下列五種人勞教期滿後,除確已改造好的外,應註銷本人城市戶口,強制留場就業;(1)勞教人員解教後,3年內犯罪重新勞動教養的;(2)勞教人員逃跑後,5年內犯罪延長勞教期限的;(3)刑滿釋放後,又違法犯罪,處以勞動教養的;(4)在勞教場所繼續違法犯罪,延長過勞教期限1年的;(5)屢次逃跑,延長過勞教期限1年的。家居農村、小城市和大中城市轄縣的勞教人員,解教後不留場就業。解教留場就業已滿3年,確實改造好了的,均由勞教所提出意見,報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後,返回原住大中城市。[3]
自願留場就業
編輯自願留場就業是指罪犯刑滿釋放、勞教人員解除教養時,自願留在勞改、勞教場所就業。這是自願留場(廠)就業,專指勞改生產需要的工程技術人員和四級以上技工,經說服動員,本人自願的,可留場(廠)就業,錄用為國家正式職工。通過考核評定相應技術職稱和工資等級。他們是勞改、勞教、(留場)就業單位生產、技術骨幹的一部分,對發展勞改勞教生產起一定的作用。這是屬於社會錄用性質的特殊留場(廠)就業。[4]
對於因特殊情況自願留場(廠)就業的,如無家可歸無家可投的,群眾和受害人不諒解的,案情特殊本人不願回家的,應釋放而一時放不出去的,暫作臨時工對待,條件具備後應放回家或轉為工人。自願留場(廠)就業與強制留(廠)就業在性質上是有區別的,必須在指導思想、管理教育、政治生活待遇等方面,實行區別對待。
待遇
編輯由於留場的原因不同,因此,強制留場的和一般留場的在管理和處置辦法等方面均有區別。強制留場的,須經省、市、自治區司法廳(局)勞改局審批,並設專場、專隊管理,根據考察期的表現決定如何處置。一般留場就業的,在管理上嚴格區別於犯人,但比一般企業職工要嚴,工資待遇也低於一般國營企業的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