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排除法則
證據排除法則(英語:Exclusionary rule)是刑事訴訟的一項證據法理論,目的是判定呈堂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藉以斷定得否作裁判的依據。[1]
概說
編輯證據排除法則的主要內容為:以違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使用,即使該證據為關鍵證據或真實者亦同。
證據排除法則源於美國法,其理論基礎在於確保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刑事訴訟法乃約束國家權力之重要節制,其功能之一即為保障人權,規範國家如何為偵查行為,以在發現真實與程序正義之間追求平衡;故對於違法偵查之作為,透過賦予排除證據能力的效果,使違法偵查所得之證據無法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藉以嚇阻掌握公權力的執法機關,不致為追訴犯罪而不擇手段,侵害人民權利。
關於證據排除法則的操作與適用範圍,學理上有兩種見解:
具體規定
編輯《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的證據排除規定採取相對排除說,對於任意性受影響的供述證據[2],原則予以排除適用;另外又發展出「善意例外法則」,作為相對排除的判斷基準。
至於傳聞證據,美國法上發展出「傳聞法則」;對違法取得之衍生證據,美國最高法院亦有判例累積形成的「毒樹果實理論」,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戰後日本受美國法影響甚深,採取相對排除說作為適用基準。
最高裁判所在1978年的判例中指出,扣押所得的證物不會因非法或是合法而有差異,故對於非供述證據,原則上不因其違法取得而排除其作為證據使用。
相較於普通法利用判例積累發展出的證據法則,德國法上的證據使用禁止規範則以「權衡理論」作為判斷基準,並為德國學界及實務通說。
權衡理論以「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作為判定證據的否使用的標準,由法院依具體個案為斟酌裁量。
第158條之2(違法取證之排除)
-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在2002年修正後以英美法的證據法體系作為立法,並於自白法則、傳聞法則之外採取相對說作為適用基準。第158條之2列舉「不正訊問」、「夜間訊問」與「違反告知義務」三種違法偵查態樣,賦予其原則無證據能力的效果;但如果執法機關並非出於惡意而違法,或證明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乃出於之自由意志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學界批判
編輯本條立法飽受學界批評;因僅法條列舉三項違法偵查態樣,而未包括實務常見的「違法搜索」、「違法扣押」和「違法監聽」等作為。其立法結果,將本質相同的違法偵查行為予以割裂適用:第158之2條的三種情形以相對排除理論作為證據排除之認定基準,其他違法偵查態樣則通通落入第158條之4、以「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作為衡量基準的權衡理論範圍內,兩者判斷基準不同、亦可能產生相異的法效果,造成體系適用上的紊亂。
衍生
編輯相對排除說基於真實發現目的,容忍部分違法取得的證據,以及其所衍生的合法證據,仍得以最為證據使用,並衍生出下列概念:
相關影視
編輯參見
編輯腳註
編輯- ^ Re, Richard. "The Due Process Exclusionary Rule: A new textual foundation for a rule in crisis"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27, p. 1885 (2014). See also "Regarding Re’s Revisionism: Notes on The Due Process Exclusionary Rule"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27, p. 302 (2014).
- ^ 「供述證據」是基於人的知識經驗,而以表示人的思想意思為內容之證據。也就是「以人之認知經驗」作為證據之內容,不限於口頭所為之供述,也包括書面陳述之情形。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均屬供述證據(來源:法律百科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參考文獻
編輯延伸閱讀
編輯- Berg, B.L. Criminal Investigation (McGraw-Hill, 2008) ISBN 978-0-07-340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