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保護責任
保護責任(英語: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又譯為國家保護責任,簡稱R2P或RtoP。簡而言之,保護責任意指國家有保護其人民免受種族滅絕、戰爭罪等嚴重危害的義務;如果一國沒有能力行使此義務,國際社會必須隨時準備根據《聯合國憲章》採取集體行動保護人民。[1]
背景
編輯20世紀以來,國際慘劇頻頻發生。1994年4月至7月,發生盧旺達大屠殺;1999年5月,發生美國轟炸中國駐南聯盟大使館事件;此外,索馬里、波黑斯雷布雷尼察、柬埔寨等地也接連發生或出現公然侵犯人權的事件或現象。國際社會開始從中反思,如果一國公民之人權遭受到公然的侵犯,而本國政府又無力保護他們時,國際社會該如何應對。[1][2][3]
在1999年和2000年的聯大會議上,聯合國祕書長安南主持對此焦點進行討論,問題的核心在於「一國政府對內是否享有無條件主權」以及「國際社會是否有權出於人道主義干預一國」。會後,加拿大政府主持成立了干預與國家主權問題國際委員會,並於2001年12月提交了一份名為《保護責任》的報告,提出「保護責任原則」。安南認爲:「這份報告提出了干預權的辯論向保護責任視角轉移的建設性建議。」國際社會也明確表態支持這一報告及其提出的原則。[1][2]
2005年9月,聯合國世界首腦會議上,有150多國的政府首腦發表聲明支持「國家保護責任」理論,但對保護責任的理論做了一些匡正,將責任限制在以下四種罪行:種族屠殺、戰爭罪、種族清洗及反人類罪。在這次首腦會議的成果報告(A/RES/60/1,第138-140段(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中,肯定了全世界所有政府必須接受國際集體保護人類免遭種族屠殺、戰爭罪、種族清洗及反人類罪的責任。[2]「保護責任」這一最早在1991年由某非政府組織提出的概念,在2005年正式成為新的國際準則。[4]
內涵
編輯2005年聯合國世界首腦會議成果文件規定了保護責任的「三個支柱」,2009年秘書長關於履行保護責任的報告(A/63/677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闡述了這三個支柱分別是:
- 每一個國家均有責任保護其人民免遭滅絕種族、戰爭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類罪之害;
- 國際社會有責任鼓勵並幫助各國履行這一責任;
- 國際社會有責任使用適當的外交、人道主義和其他手段,保護人民免遭這些罪行之害。如果一個國家顯然無法保護其人民,國際社會必須隨時準備根據《聯合國憲章》採取集體行動保護人民。
爭議
編輯保護責任自2005年成為國際準則開始,就充滿爭議。如何理解和界定一個國家的形勢是否需要國際社會的介入,在各國各有不同。一些國家[誰?]擔心這種責任遭到濫用,一些國家常指責其他國家借保護責任原則「踐踏本國主權」、「干預本國內政」。[4][6]
參見
編輯參考文獻
編輯- ^ 1.0 1.1 1.2 1.3 1.4 保护责任.联合国防止灭绝种族罪行问题特别顾问办公室. [2014-04-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3-01-16).
- ^ 2.0 2.1 2.2 人道灾难与“国家保护责任”.章文. [2014-04-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04-08).
- ^ 國家保護責任三題.曹陽.《河北法學》2007年04期[永久失效連結]
- ^ 4.0 4.1 联大热议国际“保护责任”问题(7:16). [2014-04-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04-09).
- ^ 罗艳华、张俊豪:“保护的责任”的发展历程及其实施所面临的问题.人权网. [2014-04-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04-08).
- ^ 论保护责任对国家主权的影响.高凛.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02期. [2014-04-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