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法律中指比有期徒刑期間短、用來處罰情節輕微的犯罪自由刑,不同於行政罰拘留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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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拘役是主刑的一種,期間是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中華民國刑法》對於拘役的其他重要規定有:

  • 第35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拘役比死刑監禁輕,比罰金重。
  • 第41條 (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第43條 (易以訓誡):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 第46條 (羈押日數之折抵):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 第51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2006年7月1日起改成不得逾120日)。
  • 第68條 (拘役之加減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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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拘役也是一種短期自由刑。期限為一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併罰時最高不能超過1年。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犯罪人每月可以回家1-2日;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實際上,由於拘役的期限短,一般都是在判決前羈押的看守所內完成刑期。另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應判處拘役的犯罪嫌疑人是不能被批准逮捕的,一般是在刑事拘留期間直接提請公訴;或者對應判處拘役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如果法院刑事審判對取保候審狀態的被告人判決拘役,則直接收監執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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