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

法律类型

国籍法(英语:Nationality law),为规范国籍之取得、丧失、回复与撤销的法律

参考各国立法趋势,并基于男女平等的原则,将国籍取得由原始父系的血统主义改为父母双系的血统主义外,并将原始条文中规定“生时父为中国人者,属中华民国国籍”,修正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属中华民国国籍”,使原本使用中国人之不明确用语明显定位为中华民国,以适应现实上国家认同的需要;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则自动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同时为避免外国人因归化而产生双重国籍,因此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申请归化者,应提出丧失其国籍之证明,并增订凡是丧失国籍者,必须经过申请,同时将担任中华民国公职人员取得外国国籍,应解除或免除其公职的规定纳入法律规范,同时并列举容许双重国籍者担任公职的职务;依据《中华民国国籍法》第10条 归化国籍者10年内无法担任特定公职(特任官、军事将官、其他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等,与民选公职人员),以及依据《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20条归化国籍者不得登记为中华民国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自2016年12月《中华民国国籍法》修正后,透过〈内政部归化国籍高级专业人才审查会〉通过高级专业人才归化者,可无须丧失原有国籍。[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基本法律。该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作出了法律规管。《国籍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自1980年9月10日施行。

根据《国籍法》取得国籍的人,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这身份一般是通过和联合王国海峡群岛曼岛(即所谓“United Kingdom and Islands”)的连系而取得。在《1971年入境法案》下通过和不列颠岛屿的连系取得居留权的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在1983年1月1日以后大都成为了英国公民。
英国公民是最常见的英国国籍,也是唯一自动拥有英国居留权的。
  • 英国海外领土公民British Overseas Territories citizens,简称BOTC,前称“英国属土公民”British Dependent Territories citizenship, BDTC
英国海外领土公民是和英国海外领土有著连系的人士。现在这类型人士因为《2002年英国海外领土法案》大多兼有英国公民身份。英国公民和英国海外领土公民的身份是可以同时拥有的。
英国海外公民是不合资格取得英国公民或英国属土公民身份的前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多数是因著和前英国殖民地(例如马来西亚肯尼亚)的连系而取得英国及殖民地公民身份的人。
按照《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英籍人士是没有英国及殖民地公民身份或任何英联邦国家公民身分的英籍人士。多数是跟前英属印度和1949年前的爱尔兰共和国有连系而取得这身份的。
英国国民(海外)在1981年的法案中并不存在。它是由《1985年香港法案》(Hong Kong Act 1985)和《1986年香港(英国国籍)令》(Hong Kong (British Nationality) Order 1986)所建立的。英国国民(海外)是香港的前英国属土公民中,于香港主权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前特别申请者。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香港英国属土公民都成为了英国海外公民。
受英国保护人士来自大英帝国中非由英国君主拥有主权的保护国──名义上受英国君主保护的独立国家。受英国保护人士的身份是的特殊种类(sui generis)──它既不是英联邦公民(或旧式的英籍人士),传统上也不被视为英国国民,但亦非外国人(alien)。

通常是藉著出生于加拿大境内自动获得,或父母至少其中一方是加拿大公民来取得,或者被一位或多位加拿大人收养而得到。此外,在过去四年中的至少三年于加拿大居住且又符合特定条件之永久居民也可获取加拿大国籍。

  1. ^ 内政部:艺术家杨文智等5高专人才 归化为台湾人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央通讯社,2021/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