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er:Ericliu1912/沙盒3
立法院 Legislative Yu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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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屆立法院 | |
种类 | |
种类 | |
连任限制 | 無 |
历史 | |
成立 | 1928年12月5日 |
前身 | 參議院、眾議院 監察院 國民大會 |
领导 | |
院長 | |
副院長 | |
秘書長 | |
多數黨領袖 | |
少數黨領袖 | |
结构 | |
议员 | 113席 |
政党 | 執政黨(63)
在野黨(50) |
委员会 | 12(8常設、4特種) |
任期 | 2020年2月1日-2024年1月31日 |
选举 | |
單一選區兩票制并立制 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 | |
初次选举 | 1948年1月21日-1月23日 |
上届选举 | 2020年1月11日 |
下届选举 | 2024年(預定) |
重划选区 | 10年一次 |
会议地点 | |
臺北市中正區立法院議場 | |
网址 | |
www |
立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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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政府機構 | |
基本信息 | |
員額 | 立法委員:113人 其他員額:1,044人[1] |
授權法源 |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立法院組織法》 |
組織編制 | |
內部單位 | 議事單位:12委員會 行政單位:7處、1局、2館、2中心 |
聯絡信息 | |
地址 | 10051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號 |
電話 | +886 4 23585858 |
中華民國政府与政治 系列条目 |
政府(沿革) |
政治 |
立法院(簡稱為立院)是中華民國的國會、最高立法机关,議場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立法院設立於1928年,原為國民政府之附屬機關,1947年行憲後在制度上脫離行政權,成為獨立的議事機關。原先在《中華民國憲法》制度下,國民大會、立法院與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惟監察院在1992年憲法第二次增修後不再具有國會身分,國民大會則是在2005年憲法第七次增修後遭到凍結,立法院遂成為中華民國目前唯一的國會。依據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法院除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職權外,並得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總統或副總統彈劾案、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審查行政機關制定之行政命令,行使重要政府官員人事任命之同意權,以及追認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另外,立法院也有權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的國情報告。
目前立法院由113席立法委員(立委)組成,其中73席區域立委和34席不分區及僑民立委以單一選區兩票制并立制選出,其餘6席原住民立委則以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選出。立委之任期為四年,得無限制連選連任,而最近一次選舉於2020年1月11日舉行,由民主進步黨贏得多數席次。
歷史
编辑1928年(民國17年)8月﹐中國國民黨第二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通稱國民黨二屆五中全會)在南京召開﹐會議中宣布中國正式進入訓政時期﹐決議由國民政府執行訓政職責﹐政府架構採五院制[2]:378-380。10月3日,中國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簡稱中政會)通過《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通稱《國民政府組織法》),分國民政府為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院等五院,之後陸續通過各院組織法,其中《立法院組織法》於10月8日通過[2]:412. 414。依新版《國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立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之職權;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院長須為國民政府委員),並設委員49人至99人,由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免,每屆任期為二年[註 1]。首任立法院正、副院長分別為胡漢民及林森(皆為國民黨籍)[3]:5[4]。12月5日,兩人與49名訓政時期首屆立委宣誓就職;12月8日,訓政時期第一屆立法院於國民黨南京中央黨部會議廳舉行第一次會議[2]:412. 414。訓政時期立法院共歷經四屆,其中前三屆立委人數皆為49人,而第四屆起立委人數增為194人,同時因對日抗戰因素,任期一路延長至行憲為止[4]。民法、刑法、土地法、勞工法、商事法、戶籍法、預算法、出版法、各級學校法等基本法典,以及《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五五憲草)皆於訓政時期由立法院制定[4]。
1947年12月25日,中國在第二次国共内战期間正式行憲,國民政府依《中華民國憲法》(通稱《憲法》)規定改組為中華民國政府;1948年1月,中華民國政府依《憲法》規定舉行首屆立委選舉,自全國各地選出第一屆立法委員759人。5月8日,首屆民選立委於南京國民大會堂舉行預備會議,選出孫科、陳立夫(皆為國民黨籍)為行憲後首任立法院正、副院長;5月18日,行憲後第一屆立法院第一會期第一次會議正式開議[4]。之後由於內戰情勢逐漸惡化,立法院遂於1950年初隨中華民國政府輾轉遷臺(隨院遷臺之立委有557人[5]),並選定臺北的中山堂為復會地點。1950年2月24日,第一屆立法院第五會期第一次會議正式開議,時與會立委共餘383人[4][6]。原《憲法》規定立委任期三年,故第一屆立委之任期至1951年5月屆滿,惟當時全國多數地區並無法進行改選,時任中華民國總統蔣中正遂應行政院之建議,三度咨請立法院由第一屆立委「繼續行使職權」[7][8][9]。1954年,司法院大法官更做出《釋字第31號解釋》,認定在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選出次屆立委之前,仍得由第一屆立委繼續行使職權[註 2][10]。接下來數十年間,第一屆立委遂不再改選,若有出缺亦不遞補[註 3][11]。不過因應實際情勢、強化立法院民意基礎,中華民國政府於1969年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通稱《臨時條款》)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於自由地區舉行立委增補選,選出11名立委,其身分和任期與其餘第一屆立委相同(即不必改選)[註 4]。1972年,再依修正後之《臨時條款》及依其制定之《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舉行首次增額立委選舉,選出增額立委51人,任期為三年,爾後定期改選,至立法院全面改選前共有130名增額立委[註 5][4]。
儘管多次增補立委,直至1980年代為止,立法院組成仍以多年未改選的第一屆立委為主,飽受外界詬病,甚至與同樣長年未改選的國民大會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簡稱國代)、監察院第一屆監察委員(簡稱監委)等資深中央民意代表共同被稱為「萬年國會」。1987年臺灣解嚴後,民間要求國會改選的呼聲日益增加,1986年成立的民主進步黨(簡稱民進黨)亦以國會全面改選作為其政治訴求之一,更屢次發動示威遊行,對執政的國民黨形成壓力[12]。1989年,中華民國政府公布施行《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以給予退職酬勞金的方式鼓勵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13];1990年,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261號解釋》,宣告包括第一屆資深立委在內的所有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於1991年12月31日前終止行使職權,之後並應進行全面改選[註 6][14]。第一屆立法院第88會期(自199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結束後,第一屆資深立委全部退職,僅餘130位經增額選舉選出的立委繼續行使職權[4][15]。1992年12月,立法院自1948年後首度全面改選,依1991年制定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通稱《憲法增修條文》)選出第二屆立委161人,創下立法院走向民主化的重要里程碑[4]。
原《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並無明確規定立委席次數目,至1997年憲法第四次增修後,方固定立委席次為225席[註 7]。2005年憲法第七次增修後,立委席次減半至113席,自第七屆立法院起首度適用[註 8][4]。原《憲法》規定立委之任期為三年,得無限制連選連任;憲法第七次增修後,立委之任期延長為四年,仍不設連任限制[註 7][註 8][4]。
組織架構
编辑立法院的正、副首長分別為立法院院長和立法院副院長,皆由立委互選產生。立法院正、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註 9]。
議事單位
编辑委員會
编辑依據《憲法》及《立法院組織法》規定,立法院設有各種委員會,類型分為常設委員會及特種委員會二種[註 10]。訓政時期,立法院有五個常設委員會;1948年行憲後第一屆立法院開議時設有21個常設委員會,1950年縮編為12個,1993年縮編為10個,1999年恢復為12個,2005年因應立委席次減半再整併為八個常設委員會至今[註 11]。此外,目前還設有四個特種委員會,故立法院現共有12個委員會[16]:
常設委員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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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名稱 | 現任召集委員[17] |
內政委員會 | 吳琪銘( )、林為洲( ) |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 趙天麟( )、陳以信( ) |
經濟委員會 | 邱志偉( )、謝衣鳳( ) |
財政委員會 | 鍾佳濱( )、李貴敏( )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林宜瑾( )、李德維( ) |
交通委員會 | 陳明文( )、陳雪生( )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黃世杰( )、葉毓蘭( )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莊競程( )、蔣萬安( ) |
特種委員會 | |
名稱 | 現任召集委員 |
程序委員會 | 管碧玲( ) 曾銘宗( ) |
紀律委員會 | 莊瑞雄、趙天麟、陳亭妃、陳素月( ) 曾銘宗、林奕華、葉毓蘭、陳玉珍( ) |
修憲委員會 | 管碧玲、鍾佳濱、周春米( ) 鄭麗文、李貴敏( ) |
經費稽核委員會 | (暫無) |
黨團及政團
编辑依據《立法院組織法》規定,在立法院擁有三席以上立委的政黨得組成黨團,惟每一個政黨只能組成一個黨團,且全立法院最多只能有五個黨團。若為無黨籍委員,或是所屬政黨未組成黨團者,可加入其他黨團;若黨團數目未達五個,則亦可自行組成四人以上之政團,而此時黨團和政團的數量合計不可超過五個[註 12]。目前,立法院共有四個黨團,而暫時尚無政團:
黨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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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現任總召集人 |
中國國民黨黨團 | |
民主進步黨黨團 | |
台灣民眾黨黨團 | |
時代力量黨團 | |
政團 | |
名稱 | 現任總召集人 |
(暫無) |
行政單位
编辑依據《立法院組織法》規定,立法院設有行政單位,綜理各項業務。目前,立法院共有7處、1局、2館、2中心[註 13][16]: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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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秘書處 |
立法院議事處 |
立法院公報處 |
立法院總務處 |
立法院資訊處 |
立法院人事處 |
立法院主計處 |
局 |
立法院法制局 |
館 |
立法院國會圖書館 |
立法院議政博物館 |
中心 |
立法院預算中心 |
立法院中南部服務中心 |
成員及其更迭
编辑立法院的主要成員為立法委員[註 14],簡稱為立委。依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立委席次為113席,其中73席為區域立委、34席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簡稱僑民)立委,其餘6席則為原住民立委,包含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委各3席[註 15]。
選舉
编辑依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立委由全體年滿20歲、未受監護宣告[註 16]、現或曾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的自由地區人民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選舉選出,其中73席區域立委和34席全國不分區及僑民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并立制,其餘六席原住民立委選舉則採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該項選舉之選舉人並須具備原住民身分。區域立委以所在直轄市、縣(市)為選舉區,每一直轄市、縣(市)至少應選一席立委,若該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超過二人,則在該行政區內劃分相同數量的選舉區;全國不分區及僑民立委以全國為選舉區;原住民立委則以平地原住民選舉區、山地原住民選舉區為選舉區,各選舉三人。選舉人必須於選舉公告發布前遷入各選舉區,否則即喪失選舉投票權。各選舉區及其立委名額每10年重新檢討一次[註 15]。
候選人方面,具備選舉人資格且年滿23歲者皆得登記為立委候選人,其中區域立委和原住民立委候選人僅能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候選人,全國不分區及僑民立委候選人僅能由符合規定[註 17]之政黨進行推薦,僑民立委候選人並須未曾在國內設有戶籍,或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方得成為候選人[註 18]。
立委選舉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稱中選會) ,立委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期間為10日[註 19]。區域立委和原住民立委選舉採相對多數決,候選人中得票最多之一組即告當選,當得票相同時,則以抽籤決定當選人。當候選人人數少於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委之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20%以上始為當選,否則將於投票日起三個月內進行重選;原住民立委之得票數則須達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之10%以上始為當選,否則視同缺額,惟若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則須於投票日起三個月內進行重選[註 20]。全國不分區及僑民立委選舉採政黨名單比例代表制,依各政黨得票數和得票率比例分配當選人名額,其中得票率未達5%的政黨不納入計算;當政黨所提之候選人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註 21]。
最近一次立委選舉於2020年1月11日舉行,由民進黨贏得多數席次,國民黨則為最大在野黨。此外,還有台灣民眾黨、時代力量以及台灣基進等政黨取得席次[19]。
第二屆立委選舉起歷屆立委選舉政黨席次分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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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職
编辑依據《宣誓條例》規定,立委應進行就職宣誓方得就任,誓詞如下[註 22]:
“ |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 ” |
罷免
编辑目前,僅有區域立委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的罷免相關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民立委並不適用,即不得罷免[20]。立委之罷免案需在欲罷免之立委就職滿一年後,方得由該立委所屬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提議領銜人,填具罷免提議書、檢附罷免理由書和提議人名冊後向中選會提出罷免,而中選會應於收到罷免案提議後25日內查核提議人名冊、確定提議人人數達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以上,之後函告提議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徵求連署。立委罷免案之連署期間為60日,而罷免案之連署人同樣僅限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人數應達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0%以上。在將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移送中選會後,中選會應於40日內查核連署人名冊、確定連署人人數符合規定後,方能宣告罷免案成立,並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10日內提出答辯書、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5日內公告罷免案內容。立委被罷免人之罷免活動期間為10日[註 19];罷免投票採相對多數決,若有效票同意罷免者多於不同意罷免者,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25%以上時,罷免案即告通過,被罷免的立委須在中選會公告選舉結果後即行解職,且在此後四年內不得登記為立委候選人;若罷免案未通過,則在該任立委任期內,不得再提出罷免案[註 23]。歷年來,立委罷免案成案者共有七案,最後皆未通過[21]。
另外,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953年做出的《釋字第14號解釋》,立委不屬於監察院行使監察權的對象,故不會遭到監察委員彈劾[註 24]。
禮遇
编辑依據《憲法》第73條規定,立委享有言論免責權,即其在院內[註 25]所做的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註 26]。此外,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立委在會期中並享有不受逮捕特權,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司法或警察機關不得將其逮捕或拘禁[註 27][23]。
依據《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立委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目前其法定月支數額共新臺幣19萬6,320元,其中月俸、公費各9萬8,160元[註 28][24]。
現有成員
编辑第十屆立法院現共有113名立委,其中民進黨黨團立委有63人(含無黨籍立委2人)、國民黨黨團立委有40人(含無黨籍立委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立委有5人、時代力量黨團立委有3人,另有台灣基進立委1人、無黨籍立委1人[25]。
第十屆立法院選舉概況[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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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名稱 | 區域立委 | 原住民立委 | 不分區及僑民立委 | 席次總數 | ± | ||||||||||||
得票數 | % | ±% | 席次 | ± | 得票數 | % | ±% | 席次 | ± | 得票數 | % | ±% | 席次 | ± | |||
民主進步黨 | 6,332,168 | 45.60 | ▼ 0.52 | 46 | ▼ 3 | 51,615 | 19.36 | ▲ 3.12 | 2 | ▲ 1 | 4,811,241 | 33.98 | ▼ 10.8 | 13 | ▼ 5 | 61 | ▼ 7 |
中國國民黨 | 5,633,749 | 40.57 | ▲ 1.86 | 22 | ▲ 2 | 128,246 | 48.10 | ▼ 0.85 | 3 | ▼ 1 | 4,723,504 | 33.36 | ▲ 6.45 | 13 | ▲ 2 | 38 | ▲ 3 |
台灣民眾黨 | 264,478 | 1.90 | 不適用 | 0 | 不適用 | - | - | 不適用 | 0 | 不適用 | 1,588,806 | 11.22 | 不適用 | 5 | ▲ 5 | 5 | ▲ 5 |
時代力量 | 141,952 | 1.02 | ▼ 1.92 | 0 | ▼ 3 | - | - | - | 0 | ━ | 1,098,100 | 8.98 | ▲ 2.88 | 3 | ▲ 1 | 3 | ▼ 2 |
台灣基進 | 141,503 | 1.02 | 不適用 | 1 | ▲ 1 | - | - | 不適用 | 0 | 不適用 | 447,286 | 3.16 | 不適用 | 0 | 不適用 | 1 | ▲ 1 |
親民黨 | 60,614 | 0.44 | ▼ 0.82 | 0 | ━ | - | - | ▼ 6.54 | 0 | ━ | 518,921 | 3.66 | ▼ 2.86 | 0 | ▼ 3 | 0 | ▼ 3 |
無黨團結聯盟 | - | - | - | 0 | ━ | - | - | ▼ 24.51 | 0 | ▼ 1 | - | - | ▼ 0.64 | 0 | ━ | 0 | ▼ 1 |
無黨籍 | 1,013,347 | 7.30 | ▲ 1.86 | 4 | ▲ 3 | 73,116 | 27.42 | ▲ 26.41 | 1 | ▲ 1 | 不適用 | 5 | ▲ 4 |
職權
编辑原先在《憲法》制度下,國民大會、立法院與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註 29],惟監察院在1992年憲法第二次增修後不再具有國會身分[註 30],國民大會則是在2005年憲法第七次增修後遭到凍結,立法院遂成為中華民國目前唯一的國會。
會期
编辑立法院以「會期」作為行使職權的時間單位,其中又分為「常會」與「臨時會」。依《憲法》及《立法院組織法》規定,立法院每年共有兩次自行集會的常會會期,第一次自2月至5月底,第二次自9月至12月底,必要時得延長會期;若有總統咨請或四分之一以上的立委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在停開院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發生時,經四分之一以上的立委請求,亦得予復行開會[註 31]。另外,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委應於每年2月1日、9月1日起報到,並由各黨團協商決定開議日期。若是經總統解散後改選者,則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3日起報到,第10日開議。休會期間,遇有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時,應於7日內自行集會。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委就職前,視同休會,惟在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時,則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註 32]。
歷年來,會期最多的一屆立法院是行憲後第一屆立法院,由於長期未全面改選,常會會期多達90個,另有二次臨時會[27][28]。目前,立法院正處於第十屆第二會期,自某年某月某日起開議至今。
立法權及議案審議權
编辑立法院是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出的立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註 14];依據《憲法》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職權[註 33]。
立法院所議決之議案可由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個別立委以及符合《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黨團提出,不過預算案僅可由行政院提出[註 34][29]。議案提出後,會先送至程序委員會,決定審議的先後順序,再由秘書長編擬議事日程,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付印[註 35]。
由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由立委提出之法律案列入議程報告事項,於院會中朗讀標題後(即第一讀會,簡稱「一讀」),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若有出席立委提議,20名以上立委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第二讀會(簡稱「二讀」);由立委提出之其他類型議案,則於朗讀標題後,由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經討論後,依院會之決議交付審查、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註 36]。二讀討論經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決議逕付二讀之議案。二讀時,先朗讀議案,再依次進行廣泛討論及逐條討論;惟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經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二讀期間,立法院可對議案進行深入討論、修正、重付審查、撤銷或撤回等。經過二讀之議案,應於下次會議進行第三讀會(簡稱「三讀」);但若有出席立委提議,15名以上立委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註 37]。三讀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只能做文字修正。立法院議事,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程序議決外,其餘議案僅需經二讀議決[註 38]。
中華民國之憲法原得由國民大會修改,或由立法院擬定修正案、國民大會複決;不過在憲法第七次增修、國民大會凍結之後,憲法修正案只能由立法院提出、全民公投複決。在現行憲法制度下,憲法之修改須經全體立委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立委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對於立委提出之憲法修正案,其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憲法修正案提出後,經公告半年,再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方得實行修改[註 39]。
人事同意權
编辑立法院依憲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行使重要政府官員人事任命之同意權。原《憲法》規定立法院擁有對行政院院長、監察院審計長人事任命之同意權[註 40],爾後憲法經屢次增修,部分由國民大會及監察院持有的人事同意權移轉至立法院,惟立法院自憲法第四次增修後不再擁有對行政院院長的人事同意權[註 41][30]。在現行憲法制度下,立法院擁有對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及副院長、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及副院長、監察院監察委員和審計長人事任命之同意權。除了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擁有的人事同意權外,立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等相當於中央二級行政機關之獨立機關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等其他部分機關重要官員之人事任命亦享有同意權[註 42]。
立法院依憲法所行使人事同意權之程序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在收受總統提名咨請同意之人事案後,即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報告事項,不經討論交由全院委員會審查;之後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而被提名人應列席說明與答詢。全院委員會審查完畢後即提報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委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過,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行使人事同意權之程序僅做原則性規定,具體流程安排則由院長召集朝野黨團協商決定[註 43]。
此外,依據《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當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註 44]。
覆議權及倒閣權
编辑一般而言,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通過後,將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10日內公布之;但若行政院認為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有窒礙難行之處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15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若全體立委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即應接受該決議;若決議維持原案人數未達全體立委二分之一,則原決議亦失效[註 45]。
原《憲法》規定,立法院對於覆議案維持原決議之門檻為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若覆議不成,行政院院長可選擇接受立法院之決議或辭職[註 46]。憲法第四次增修後,行政院院長辭職相關規定取消,取而代之的是立法院的「倒閣權」:經全體立委三分之一以上連署,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委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10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則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10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解散後,應於60日內舉行立委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10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註 47][31]。
罷免權及彈劾權
编辑原《憲法》規定,對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提案權與決議權皆在國民大會,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提案權在監察院、決議權則亦在國民大會[註 48]。憲法第四次增修後,監察院之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提案權轉由立法院行使;2000年憲法第六次增修後,國民大會之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提案權亦轉由立法院行使,並改為全民公投複決;憲法第七次增修後,國民大會之總統、副總統之罷免轉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32]。
在現行憲法制度下,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委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且其中過半數同意罷免時,罷免案即告通過,被罷免人須在中選會公告選舉結果後即行解職;若罷免案未通過,則在被罷免人任期內,不得再提出罷免案[註 49]。至於彈劾案,則須經全體立委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二以同意提出方成立,之後將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若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須即行解職[註 50]。
議場
编辑立法院議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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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成时间 | 1960年 |
官方名称 | 立法院議場 |
類型 | 登錄等級:歷史建築 登錄種類:衙署 |
评定时间 | 2017年6月6日 |
詳細登錄資料 |
立法院 (原臺北州立第二高等女學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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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成时间 | 1919年(西、南側磚造建築) 1935年(北側鋼筋混凝土造建築) |
官方名称 | 立法院 (原臺北州立第二高等女學校) |
類型 | 登錄等級:直轄市定古蹟 登錄種類:衙署 |
评定时间 | 2017年6月12日 |
詳細登錄資料 |
立法院成立時,院址位於南京中山北路261號(現105號),對日抗戰時院址遷至重慶的義林醫院(今中山醫院[33]),與司法院、蒙藏委員會合署办公,之後又因躲避日機轟炸遷至四川巴縣郊區的獨石橋[34][35]。抗戰勝利後,立法院遷回南京原院址,並與監察院合署辦公[36]。
遷臺初期,立法院以臺北中山堂做為臨時院址,至1960年始遷入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廳址(原日治時期臺北州立臺北第二高等女學校校舍)中山南路1號,並整修原有之學校禮堂為議場,之後又因應業務擴大,陸續租用、購置鄰近房舍,遂成今日之立法院院區[37][38]。立法院議場和第二高女校舍於2017年獲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定為臺北市文化資產,其中立法院議場為歷史建築,第二高女校舍則為直轄市定古蹟[39][40]。
除了臺北的主院區以外,立法院還在臺中霧峰設有中部辦公室(兼中南部服務中心),地點位於原臺灣省議會會址中正路734號。立法院議政博物館和臺灣省議會紀念園區亦座落於此[41]。
參見
编辑註釋
编辑- ^ 民國17年10月版《國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國民政府五院院長由國民政府委員任之。」第25條:「立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之職權。」第26條第一項:「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第27條:「立法院設委員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命之。」第28條:「立法院委員任期二年。」
- ^ 《釋字第31號解釋》:「⋯⋯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 ^ 《釋字第150號解釋》:「⋯⋯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觸。」
- ^ 《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央公職人員之增選補選如左:⋯⋯立法院立法委員之增選。⋯⋯」第四條:「依本辦法增選補選之中央公職人員,分別與原中央公職人員依法行使其職權。」第10條第一項:「立法委員之增選名額,其計算方法如左:按現制之行政區域,依憲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減除原選出之立法委員名額後,為增選名額。⋯⋯」
- ^ 《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第二條:「動員戡亂時期在自由地區增加左列中央民意代表名額之選舉,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第九條:「立法委員之增加名額,依左列規定選出之:自由地區之省及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二百萬人者,每滿七十萬人,增選一人。一部份為自由地區之省選出者,一人。自由地區山胞選出者,一人。自由地區職業團體選出者,八人,其名額之分配如附表。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十五人。」
- ^ 《釋字第261號解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 ^ 7.0 7.1 《中華民國憲法》第65條:「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民國86年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
- ^ 8.0 8.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 《中華民國憲法》第66條:「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 ^ 《中華民國憲法》第67條第一項:「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 ^ 民國30年5月版《立法院組織法》第一條:「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外交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軍事委員會。」民國36年3月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內政及地方自治委員會。外交委員會。國防委員會。經濟及資源委員會。財政金融委員會。預算委員會。教育文化委員會。農林及水利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社會委員會。勞工委員會。地政委員會。衛生委員會。邊政委員會。僑務委員會。海事委員會。糧政委員會。民法委員會。刑法委員會。商事法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民國39年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內政委員會。外交委員會。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預算委員會。教育委員會。交通委員會。邊政委員會。僑務委員會。民法商法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民國82年10月版《立法院組織法》第18條第一項:「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左列委員會: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外交及僑政委員會。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預算委員會。教育委員會。交通委員會。司法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民國88年1月版《立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一項:「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外交及僑務委員會。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國防委員會。經濟及能源委員會。財政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司法委員會。法制委員會。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立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一項:「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內政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 《立法院組織法》第33條:「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 ^ 《立法院組織法》第15條:「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一、秘書處。二、議事處。三、公報處。四、總務處。五、資訊處。六、法制局。七、預算中心。八、國會圖書館。九、中南部服務中心。十、議政博物館。」第29條:「立法院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第30條:「立法院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其中會計處因應《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修訂,於2013年更名為主計處[18]。
- ^ 14.0 14.1 《中華民國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 ^ 15.0 15.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第14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第15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第16條:「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第35條:「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
- ^ 依據《民法》第14條規定,係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聲請由法院為監護之宣告者。
- ^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規定,係指其所推薦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得票數達該次選舉有效票數總和2%以上;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民立委選舉得票率曾達2%以上;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或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委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之政黨。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 ^ 19.0 19.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條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40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立法委員⋯⋯為十日。」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第70條:「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區域立法委員⋯⋯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原住民立法委員⋯⋯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二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 ^ 《宣誓條例》第二條:「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立法委員⋯⋯」第三條第一項:「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條:「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第75條:「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第76條:「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第79條第一項:「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第80條:「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立法委員⋯⋯之罷免為六十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81條第一項:「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第83條:「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第84條第一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第85條:「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公告之⋯⋯」第90條:「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第91條:「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第92條:「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 ^ 《釋字第14號解釋》:「⋯⋯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 ^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院內」一詞並非指具體之立法院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是指在立法院內所舉行的正式大會、臨時會、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等各種會議[22]。
- ^ 《中華民國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在院內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釋字第401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3條:「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三條:「政務人員之給與,照附表一所訂數額支給。」
- ^ 《釋字第76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 ^ 《釋字第325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
- ^ 《中華民國憲法》第68條:「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第69條:「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總統之咨請;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停開院會期間,遇重大事項發生時,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恢復開會。」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第四條第四項:「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一項:「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第69條:「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總統之咨請;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停開院會期間,遇重大事項發生時,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恢復開會。」
- ^ 《中華民國憲法》第63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 ^ 《中華民國憲法》第58條:「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預算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中華民國憲法》第59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大法官戴東雄協同意見書:「⋯⋯根據我國現行憲法規定,預算之提案專屬於行法院(參照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立法院無此權限。⋯⋯」
- ^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15條:「本院會議審議政府提案與委員提案,性質相同者,得合併討論。前項議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員會定之。」第16條:「議事日程由祕書長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付印;⋯⋯」
-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條:「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第10之一條:「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第11條第一項:「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第11條第二項:「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4條:「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 ^ 《中華民國憲法》第55條第一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第104條:「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 《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七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條:「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任命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二條:「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第八條第一項:「促轉會置委員九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第30條:「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第31條:「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中華民國憲法》第72條:「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4條:「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十五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 ^ 《中華民國憲法》第57條:「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 ^ 《中華民國憲法》第27條:「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罷免總統、副總統。⋯⋯」第100條:「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7條:「罷免案經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第78條:「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10項:「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第四條第七項:「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第五條第四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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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编辑- 立法院(繁體中文)(英文)
- 立法院 第十屆立委名單(繁體中文)(英文)
- 立法院 立法委員影音資料查詢系統(繁體中文)
- 立法院議政博物館(繁體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