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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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指個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個人與大眾無合法關聯的私事,亦不得妄予發布公開,而其私人活動,不得以可能造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權利。是为众多法律系统所支持的一种人身基本权利。由于它的存在,政府民间团体的某些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

「隐私权」的各地常用名稱
中国大陸隐私权、隐私
臺灣隱私權、隱私
港澳私隱權、私隱
星馬私隐权、私隐
新聞自由公眾利益和個人隐私,或有矛盾(圖為香港媒體使用吊車拍攝唐英年的住宅)

隱私權是指個人或群體隔離自己或有關自己的信息的權利。在商業世界,人們可能會自願提供個人詳細信息,包括廣告信息,以便獲得某種利益。公眾人物可能受制於公共規則。

某些監控可能侵犯了隱私權

國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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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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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在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第十二条[1]中明确定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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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第十七條

數位時代的隱私權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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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會員大會於2013年12月18日通過了68/167數位時代的隱私權決議(The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digital age )[2]

而2020年12月16日大會在後續的75/176號決議[3]不但將黑客攻擊和非法使用生物識別技術列入其屬於侵犯隱私權的行為,還進一步承認人工智能對隱私權的威脅,其可能因無完善的保障措施,導致歧視或不平等

隱私權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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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William L. Prosser教授[4]在「隱私」(Privacy) 一文中,提出四種侵害類型: 一般而言,侵害私隱的行為包括:

  • 侵擾被害人之幽居寧靜或秘密。
  • 公開披露使被害者感覺困窘的事。
  • 發布資料使大眾對受害人產生錯誤的印象。
  • 未被告知自己的利益而僭用被害人之姓名與肖像。

新闻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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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人,特别是媒体关注的人,认为他们的个人生活被媒体报道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然而新闻业人士则认为大众有权知道处于公众人物状态的那些人的个人信息。这种区别被蕴含于大多数司法习惯中。

各地的隱私權法制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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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頒布的《国家安全法》與《网络安全法》,赋予公安和安全部門等極大权力蒐集各種信息,强迫個人使用網絡服務必須遞交私人資料便於監控,並迫使网络业者将用户数据存储在中国境内,并须提供安全部门无限制的“技术支持”。 而其他涉及隐私相關法例条款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关于死者的隐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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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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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存档副本. [2004-09-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4-09-29). 
  2. ^ 68/167.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digital age. United Nations. [2021-01-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06). 
  3. ^ A/RES/75/176. undocs.org. [2024-05-16]. 
  4. ^ William L. Privacy.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60, (48): 383,388-38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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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
  • Don R. Pember, Mass Media Law 2003 / 2004 Edition,McGraw-Hill Companies, The (2002) ISBN 0-07-249217-1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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